(2014)芗刑初字第176号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芗刑初字第176号
公诉机关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39岁。
被告人俞某某,男,27岁。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芗检公刑诉(2014)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俞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庆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0日下午,被告人郭某、俞某某在芗城区天宝镇某某村山上龙眼树林内的赌场借给被害人王某某23500元,后因被害人王某某无法归还欠款,当天晚上7时许被告人郭某、俞某某等人将被害人王某某带到芗城区某某小区XX幢908室内,反锁房门轮流看管被害人王某某,并让其筹钱归还欠款,至2012年10月12日早上11时许被害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解救。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俞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郭某、俞某某非法拘禁被害人40小时,但属于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建议对被告人郭某、俞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到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郭某、俞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郭某、俞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借条,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告人郭某、俞某某的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俞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某、俞某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郭某、俞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俞某某因索取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鉴于被告人郭某、俞某某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俞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立达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燕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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