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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芗刑初字第212号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芗刑初字第212号


被告人柯某某,男,29岁。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芗检公刑诉(2014)第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怡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柯某某利用其担任漳州某某通讯有限公司业务经理的职务便利,采用虚构欠款、伪造货单等方式私自侵吞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39176元后逃匿。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归还被害单位钱款,被害单位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从宽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漳州市某某通讯有限公司的报案书,证人黄某某、张某某、罗某某、吴某某、陈某某、朱某某的证言,对帐单,被告人侵占公司机款和手机实物明细单,往来对账确认函及相关单据,漳州市某某通讯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委托材料,漳州市某某通讯有限公司业务经理协议,谅解书及收条,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没有前科记录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钱财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柯某某认罪态度好并已退赃,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柯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游丽娜
人民陪审员  庄丽瑄
人民陪审员  黄月珍
二〇一四年四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芳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㈠犯罪情节较轻;
㈡有悔罪表现;
㈢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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