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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芗刑初字第200号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芗刑初字第200号
公诉机关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38岁。
辩护人蒋瑞冰,福建方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芗检公刑诉(2014)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怡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3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闽EXXXX号小轿车到芗城区某某西路漳州市某某彩印公司欲停放于闲置厂房内,因未注意观察周围情况,致其所驾驶小车碾压躺卧于厂房睡觉的蔡某荣,造成蔡某荣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蔡某荣因交通事故胸部多发性肋骨骨折、右肺挫伤致创伤性休克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通过雇佣其的漳州市某某印刷工贸有限公司赔偿给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马某某、黄某某、戴某某、王某某、吴某十的证言,被告人吴某某的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记录材料,被害人蔡某荣的户籍证明,被害人家属出具的谅解书、协议书、收条及被害人家属身份证复印件,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闽鼎(2013)毒检字第L144号法医毒物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物证鉴定室(漳)公(芗)鉴(医)尸字(2013)第006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归案经过,漳州市某某包装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通知,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因过失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能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鉴于被告人吴某某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吴某某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得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立达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燕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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