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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芗刑初字第30号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芗刑初字第30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32岁。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芗检公刑诉(20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于2014年1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智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某通过网购的方式,以单价45-65元不等的低价购买了329个假冒多种知名品牌的硒鼓和45个某名牌粉盒等商品(价值计人民币192969元)准备用于销售,并于2013年4月24日在芗城区某路某小区某室杂物间被查获。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有关书证;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且系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何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2年初以来,被告人何某某通过网络广告,得知有系列硒鼓出售,即电话联系卖方,并以明显低于正品市场价格的低价,购买了高仿的多种知名品牌的硒鼓计329个和某名牌粉盒45个,价值共计人民币192969元,准备用于销售。2013年4月23日,被告人何某某被抓获归案,其存放于芗城区某路某小区某室杂物间的上述物品被公安机关查获。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4月23日对芗城区某路某小区某室杂物间进行搜查,当场查扣多种品牌各种型号的硒鼓等产品。
2、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向被告人何某某扣押多种知名品牌硒鼓、粉盒的具体型号、数量。
3、鉴定结论,证实经北京某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鉴定,公安机关向被告人何某某扣押的硒鼓产品并非某公司或其授权单位生产的原装产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4、价格鉴定结论,证实经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本案涉案物品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92969元。
5、查获经过,证实根据举报,公安机关于2013年4月23日抓获犯罪嫌疑人何某某,并在其存放假冒知名品牌打印机硒鼓的储货仓库即漳州市某小区某室杂物间内查获大量假冒产品。
6、人员信息、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何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其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并证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其户籍辖区内未被发现有违法犯罪前科。
7、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从网络上看到销售硒鼓的广告后,通过电话联系卖家,购买了高仿的多种知名品牌的打印机硒鼓和粉盒,并存放于其使用的杂物间内,后被公安机关查获。
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何某某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欲予销售,其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计人民币192969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属犯罪未遂,应予以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二、已扣押的假冒多种知名品牌的硒鼓计329个和某牌粉盒45个,均予以没收。(交由公安机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杨惠贞
人民陪审员 黄 月 珍
人民陪审员 柯 永 强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林 卯 聪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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