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芗刑初字第161号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芗刑初字第161号
公诉机关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某,男,19岁。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芗检公刑诉(2014)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雪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邱某某达酒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从芗城区瑞京路出发沿新华南路由北往南行驶,途经新华南路与炮仔街交叉口时碰撞路中隔离护栏,造成其本人受伤、车辆及隔离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邱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5.07mg/100ml。被告人邱某某于2013年10月30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邱某某对上述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闽鼎(2013)毒检字第L268号法医毒物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信息资料;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归案经过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人口信息资料;前科情况查询结果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邱某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某达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当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姜 毅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徐晓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
(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
(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安全法的行为的;
(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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