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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芗刑初字第145号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芗刑初字第145号


公诉机关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游某,男,27岁。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芗检公刑诉(201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雪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21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游某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由芗城区市尾村市美出发行驶至腾飞路金冠花园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游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9.79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酒精测试仪测试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闽鼎(2013)毒检字第L342号法医毒物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扣押清单;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说明;现场图、现场照片;人口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游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游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当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姜 毅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徐晓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四、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判处罚金,应当根据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确定与主刑相适应的罚金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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