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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芗刑初字第51号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芗刑初字第51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男,1978年1月25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吴道勇,福建方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某,男,29岁。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芗检公刑诉(201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智勇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道勇,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芗城区某某新村19号“某某·花园会所”休闲吧内,在观看足球比赛过程中与另一名顾客发生争执后被劝开。随后,被告人黄某某为报复对方,从休闲吧门口的一烧烤摊上拿走一把菜刀返回,欲伤害对方,在其他顾客劝止过程中,被告人黄某某持菜刀砍伤正在劝止的被害人林某。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林某肢体部见二处创口累计长19cm,损伤程度属轻伤。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有关书证;2、证人沈某钟、曾某锋、陈某霖的证言;3、被害人林某的陈述;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基于被告人黄某某有持凶器伤害他人,属累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处以刑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诉称,由于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行为致其轻伤,要求被告人黄某某赔偿原告人医疗费13133.55元,误工费8880元,护理费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3939.9元,继续治疗费200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6713.45元。原告人向法庭提供了漳州市医院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
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表示愿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但其现在没有经济能力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芗城区某某新村19号“某某·花园会所”休闲吧内,在观看足球比赛过程中与另一名顾客发生争执并引发互殴。随后,被告人黄某某为报复对方,从休闲吧外面自己经营的烧烤摊上拿起一把菜刀返回,欲伤害对方,在其他顾客劝阻过程中,被告人黄某某持菜刀砍伤正在劝阻的被害人林某。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林某肢体部见二处创口累计长19cm,损伤程度属轻伤。
另查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受伤后到漳州市医院住院治疗8天。原告人林某支出医疗费人民币13133.55元。另根据疾病诊断书和出院记录中记载原告人林某术后需石膏固定4-5周。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林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7月2日凌晨4时许,其与朋友陈某霖一起在漳州市芗城区某某19号喝酒看球赛,其和别人一起拼桌在2号桌,后来和其拼桌的人与隔壁6号桌的一名男子发生矛盾并引发打架,被劝开了,过了十几分钟,6号桌的那名男子不知道从哪里拿了一把菜刀又冲进来,要砍刚才和他打架的男子,其就和几个人上去拦,被该名拿菜刀的男子砍伤了左手臂。被害人林某准确辨认出被告人黄某某。
2、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7月2日凌晨4时许,其在漳州市芗城区某某19号茶座6号桌因为看球赛,和隔壁2号桌的一个男子发生矛盾并发生互殴,其就跑到某村19号外面其自己摆的烧烤摊上拿起一把菜刀,回到某某19号要找该名和其发生冲突的男子算账,其拿刀要砍,旁边几个人过来拦,其菜刀砍下去,砍到一个男子的左手臂,其看到砍到人了,就跑了,在逃跑的过程中菜刀掉了。被告人黄某某还准确辨认出被其砍伤的男子即本案被害人林某。
3、证人陈某霖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霖是被害人林某的朋友,其证言证实的情况和被害人林某的陈述基本一致,证人陈某霖准确辨认出被告人黄某某。
4、证人沈某钟的证言,证人沈某钟是案发地某村19号的服务员,证实其目睹案发时的经过,其证言的证实内容与被告人的供述和被害人的陈述基本一致。
5、证人曾某锋的证言,证人曾某锋是案发地某村19号的服务员,证实其目睹案发时的经过,其证言的证实内容与被告人的供述和被害人的陈述基本一致。
6、被告人黄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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