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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芗刑初字第155号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芗刑初字第155号


公诉机关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岩,男,27岁。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芗检公刑诉(2014)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岩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燕斌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4日下午,被告人黄某岩伙同潘某豹、蔡某才(均已判刑)共同预谋以玩游戏机输钱为由向电玩城老板索要财物。1月4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岩伙同潘某豹、蔡某才,共同纠集黄某昌(已判刑)、陈某炜(另案处理)等人,窜至芗城区某某东路商贸广场9幢2楼“某某”台球城,以之前曾在台球城内玩游戏机输钱为由,向被害人余某某索要财物,并强行将该台球城内的顾客赶走,切断该台球城的电源。后黄某昌在逃跑过程中,持一支手枪在某某东路商贸广场9幢楼下开枪射击2次。经鉴定:该手枪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4.5mm珠弹的气手枪,认定为枪支。2013年11月20日,被告人黄某岩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岩伙同他人持枪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黄某岩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处以刑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余某庄的陈述,同案人潘某豹、蔡某才、黄某昌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黄某南、杨某煌、程某道、童某伟、陈某、张某滨、何某福、谢某兴的证言,被告人黄某岩的户籍证明,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归案经过,南靖县公安局山城派出所出具的有关被告人黄某岩前科劣迹情况的证明及相关材料,福建省漳州市南靖县人民法院(2006)靖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书,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漳刑终字第233号刑事判决书,南靖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漳)公(刑)鉴(痕)字(2013)38号枪支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处警经过及情况说明,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岩伙同他人持枪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岩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某岩能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岩的前科情况,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鉴于被告人黄某岩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岩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立达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燕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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