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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芗刑初字第167号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芗刑初字第167号
公诉机关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某,男,36岁。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芗检公刑诉(2014)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怡璇、张小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廖某某醉酒后驾驶一部奥迪牌小型轿车(车牌号闽EXXXX),沿芗城区某某路、某某南路、某某路行驶,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某某路某某卫生所对面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案发时被告人廖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达到245.03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衍的证言,被告人廖某某的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前科材料,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复印件及扣押清单,被告人廖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被告人廖某某案发时驾驶的闽EXXXX小轿车的车辆信息单证,漳州市公安局新桥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廖某某现场呼气酒精测试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闽鼎(2013)毒检字第L325号法医毒物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廖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某犯罪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45.03mg/100ml,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立达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燕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意见》
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
(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
(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
(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四、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判处罚金,应当根据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确定与主刑相适应的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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