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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芗刑初字第170号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芗刑初字第170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38岁。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芗检公刑诉(2014)第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荣全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智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荣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2日,被告人韩荣全向中国某某银行漳州分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甲、乙的信用卡。2011年4月17日,被告人韩某某使用上述二张信用卡分别恶意透支本金人民币19997.41元和19999.2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被告人韩某某仅分别归还人民币本金3500元和4500元,仍有恶意透支的本金共计人民币31996.61元未归还。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已归还全部透支本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前科证明材料,被告人归案经过,信用卡申领材料,信用卡对帐单,催收材料,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某某卡中心出具的报案书,本金计算表,还款凭证,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韩某某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且经发卡银行二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㈣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游丽娜
二〇一四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王 芳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㈠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
㈡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㈢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㈣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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