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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芗刑初字第152号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芗刑初字第152号


公诉机关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34岁。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芗检公刑诉(2014)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雪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6月5日,被告人陈某某在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申领一张卡号为XXXXXXXXXXXX8183的信用卡,截止2012年8月18日,被告人陈某某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13997元,逾期后经发卡银行多次催讨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2013年11月13日,被告人陈某某还清所欠本息共计人民币19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出具的报案书、催收记录、陈某某信用卡恶意透支本金明细清单、信用卡申领材料,证人吴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的人口信息资料及归案经过,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某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已偿还全部透支本息,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廷琼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芳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
(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
(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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