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芗刑初字第164号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芗刑初字第164号
公诉机关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男,30岁。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芗检公刑诉(2014)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怡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6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金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一部无牌劲野助力车(属机动车)沿芗城区XX路由西往东行驶,当行至芗城区XX广场路段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金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7.74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前科证明、情况说明,扣留车辆交接单及相关信息,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09)芗刑初字第244号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中立司法鉴定所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金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金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具有前科,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五)项、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施健凤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燕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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