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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芗刑初字第107号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芗刑初字第107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男,31岁。
被告人翁某某,男,19岁。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芗检公刑诉(2014)第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伟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及被告人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翁某某酒后在某某路某某小区门口路段,与被害人郑某发生争执,后双方被劝开。随后,被告人翁某某在发现被害人郑某将一部雪佛兰牌轿车(车牌号闽某)停放于某某园小区A5幢楼下后,为泄私愤即持械打砸该车,致该车前后挡风玻璃、引擎盖、车箱玻璃等多处毁损(共计价值人民币14450元)。被害人郑某闻讯后赶到现场进行制止,被告人翁某某扔继续打砸并殴打被害人郑某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郑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诉称由于被告人翁某某的犯罪行为致其遭受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翁某某赔偿其车辆经济损失人民币3318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蓝某某、江某某、蔡某某、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抓获经过,行驶证,车辆维修报价单,漳价认(2013)鉴239号价格鉴定意见,(漳)公(芗)鉴(医)字(2013)第076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现场示意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144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案发后,被告人翁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翁某某因其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4450元,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可以采纳;但数额要求过高,不予全部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翁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2014年10月3日止。)
二、被告人翁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445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游丽娜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芳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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