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芗刑初字第153号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芗刑初字第153号
公诉机关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42岁。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芗检公刑诉(2014)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14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燕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间,被告人林某某在龙海市向一妇女(另案处理)非法收购一件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非洲象及亚洲象象牙组合制品,后将该制品在其经营的位于芗城区XX城XX商店内出售,于2012年12月3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半圆形的制品是非洲象牙,二根柱状制品是亚洲象牙,价值人民币3333元。
被告人林某某于2012年12月4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及前科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漳州市芗城区林业局出具的证明,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林业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象牙制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施健凤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燕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一条【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包括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
第二条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收购”,包括以营利、自用等为目的的购买行为;“运输”,包括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进行运送的行为;“出售”,包括出卖和以营利为目的的加工利用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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