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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芗刑初字第73号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芗刑初字第73号


公诉机关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30岁。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芗检公刑诉(201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4年1月29日作出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智勇、代理检察员戴贺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日中午2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伙同蔡某某(另案处理)在芗城区XX路XX营业厅门口因琐事与王某某发生口角并互殴,期间,蔡某某挥拳猛击王某某面部,被告人朱某某持油桶砸伤王某某头部。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左侧上颌骨额突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相关书证;2、证人林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朱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朱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处以刑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中午2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及蔡某某(另案处理)在芗城区XX路XX营业厅门口因咨询业务与王某某发生口角并互殴,被告人朱某某持铁皮油桶砸伤王某某头部。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头左额顶部一处长4cm缝合裂创,左侧上颌骨额突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5月1日中午,其到XX路XX营业厅门口向工作人员咨询移动现场促销业务,后双方发生口角并互殴,其被二名男性工作人员殴打,其中一名用拳头打中其左眼部,另一名用铁的油桶砸伤其头部。并从照片中辨认出朱某某、蔡某某就是对其殴打的二名男性工作人员。
2、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1日中午,其与同事在XX路XX营业厅门口做缴钱送家电活动,一名男子过来咨询业务,后双方发生口角并互殴,其有看到该男子头部流血。
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5月1日中午,其与同事蔡某某等人在XX路XX营业厅门口做促销,一名50岁左右的男子过来咨询业务,后双方发生口角并互殴,蔡某某有打伤该男子,其有持铁皮油桶砸到该男子的头部。
4、被告人朱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被告人朱某某犯罪时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
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作案工具铁皮油桶已扣押在案。
6、上网追逃人员登记表,证实蔡某某已被公安机关列为上网在逃犯罪嫌疑人。
7、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来源及被告人朱某某系被抓获归案。
8、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某的伤情。
9、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证实本案的案发现场及作案工具的外观等情况。
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朱某某动手实施伤害他人的行为,不宜认定为从犯。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6月11日止。)
二、没收作案工具油桶一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施健凤
人民陪审员  柯永强
人民陪审员  黄月珍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燕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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