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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芗刑初字第166号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芗刑初字第166号
公诉机关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29岁。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芗检公刑诉(2014)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燕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11月3日,被告人林某某到漳州市芗城区某福利彩票店,以先购买彩票后付款的方式,骗取店主陈某甲价值人民币1634元的福利彩票,开奖后被告人林某某趁其不备逃离现场。案发后,已追回赃款归还被害人。2、2013年11月8日下午,被告人林某某在漳州市芗城区浦南镇某摩托车维修店,以购买二手电动车先试车为由,骗走陈某乙的一部冠程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800元)。2013年11月12日被告人林某某将该车骑到芗城区石亭镇某摩托车修配店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卖给黄某某。案发后,已追回赃车归还被害人。3、2013年11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到漳州市芗城区浦南镇某厂,以借打电话及出去办事为由,向林某乙骗取一部黑色IPHONE4手机(价值人民币1540元),及一辆某号黑色凌肯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15元)。后被告人林某某将该车骑到芗城区某新村以人民币400元卖给谢某某,将手机以人民币650元卖给芗城区某手机店的朱某某。案发后,已追回赃物归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建议对被告人林某某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七个月幅度内处以刑罚,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陈某乙、林某乙的陈述,证人朱某某、黄某某、谢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人口信息资料,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物照片、发还物品清单、领条,涉案的福利彩票及车辆行驶证、合格证,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监控录像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欺骗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6689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归还被害人,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廷琼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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