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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芗刑初字第134号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芗刑初字第134号


公诉机关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37岁。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芗检公刑诉(2014)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智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23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在其租住的芗城区XX新村X幢X号柴草房与妻子赖某某发生争执,漳州市公安局南坑派出所民警陈某某、协警黄某某接报警后驾驶警车赶到现场表明身份并进行劝解,但被告人张某某仍欲追打其儿子,民警陈某某与协警黄某某当即上前制止并将被告人张某某控制后欲带上警车,被告人张某某则极力反抗,在反抗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殴打民警陈某某面部、推开民警陈某某致其摔倒后撞伤右眼部,随后,被告人张某某还咬伤协警黄某某的左手。最后,被告人张某某被随后赶来支援的其他民警制服后带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某面部及肢体部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右眉弓2.0CM皮肤缝合创口,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偏重;被害人黄某某肢体部位挫擦(咬)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黄某某的陈述,证人蔡某某、颜某某、彭某、庄某某、赖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出警经过、抓获经过、前科情况说明、证明、人民警察证,收条及谅解书,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4日起至2014年3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施健凤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燕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妨害公务罪】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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