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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芗刑初字第72号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芗刑初字第72号


公诉机关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35岁。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芗检公刑诉(201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怡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沿国道319线由漳州往南靖县方向行驶,至芗城区天宝镇五里沙村路段时,撞倒并碾压横穿马路的行人王某某,造成王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系腰、腹部离断伤致腹腔内脏器毁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杨某某应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杨某某于2013年3月10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对被告人杨某某量刑。
另查明,案发后,通过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按约支付赔偿款,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甲证言;接出警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犯罪嫌疑人归案经过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害人的人口信息资料、被告人的人口信息资料;前科情况的说明;本院(2013)芗民初字第3458号民事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杨某某能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姜 毅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徐晓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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