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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芗刑初字第74号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芗刑初字第74号


公诉机关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男,39岁。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芗检公刑诉(201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贺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29日,被告人蔡某某向某银行漳州分行信用卡中心申领一张信用卡,截至2010年4月26,被告人蔡某某使用上述信用卡恶意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33360.02元。2011年7月,被告人蔡某某改变联系电话未通知发卡银行,自2012年1月起经某银行漳州分行多次催讨,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归案后,被告人蔡某某于2013年11月7日向某银行还款人民币35000元。公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逾期后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的规定,予以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相关书证,被害单位工作人员叶某某的陈述,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蔡某某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其信用卡恶意透支人民币33360.02元,数额较大,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蔡某某能自愿认罪,且已归还人民币35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蔡某某的前科,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韩建林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林卯聪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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