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芗刑初字第11号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芗刑初字第11号
公诉机关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易某某,男,35岁。
辩护人薛毅辉、吕丽萍,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芗检公刑诉(2013)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燕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某及其辩护人薛毅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5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易某某受黄某某(另案处理)纠集参加其诈骗团伙后,两人在芗城区元光南路某宾馆215房内,由被告人易某某保管诈骗专用银行卡,并依照该诈骗团伙其他成员的电话指示找出相应的存有诈骗款的银行卡后,交给黄某某取款、转存。至2013年3月26日被告人易某某和黄某某共取款、转存诈骗款计人民币40000元。2013年3月26日公安机关在芗城区元光南路某宾馆215房抓获被告人易某某,并当场查扣其保管的银行卡93张。案发后,被告人易某某无法说明上述银行卡的合法来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易某某为实施诈骗活动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的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易某某辩称其受“黄某某”的纠集参与诈骗,实际保管只有30至40张银行卡。辩护人薛毅辉的辩护意见是:现有的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易某某非法持有93张银行卡,被告人易某某所保管的银行卡只有30至40张;被告人易某某受“黄某某”纠集参与诈骗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本案诈骗数额应认定为人民币15678元,而不是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易某某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陈某甲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陈某甲的谅解,被告人易某某愿意缴交罚金,建议对被告人易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易某某与“黄某某”(音)共同参与信息诈骗活动。2013年3月25日,被告人易某某与“黄某某”非法携带他人银行卡到漳州市芗城区准备提取信息诈骗所得的赃款,并入住芗城区元光南路某宾馆215室房间。后由被告人易某某负责接其他诈骗同伙的电话并按电话指示找出相应的存有诈骗款的银行卡交给“黄某某”去ATM取款机取款,取款后分别往户名为陈某乙、宋某某的中国银行卡内各存款人民币20000元。上述款项,其中一笔是被害人陈某甲被骗于2013年3月25日将其中国农业银行卡(内人民币15678元汇入户名为金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内。2013年3月26日,公安机关接群众报案到某宾馆查获被告人易某某,当场查扣缴获银行卡93张、手机卡2张、手机2部,被告人易某某无法说明上述银行卡的合法来源。案发后,被告人易某某的家属已退还被害人陈某甲人民币15700元,取得被害人陈某甲的谅解。
诉讼中,被告人易某某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25日10时多,其被电话诈骗,将其银行卡(卡号:622848XXXXX921814)内人民币15678元汇入账号为622848XXXXX281112的账户内。
(2)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被害人陈某甲被骗将卡号为622848XXXXX921814的银行卡内的人民币15678元汇入账号为622848XXXXX281112的银行卡内;以及被告人易某某和“黄某某”取款后分别往户名为陈某乙、宋某某的中国银行卡(卡号分别为:6216XXXXX1765384、62166XXXXX528121)内各存款人民币20000元。
(3)漳州市旅客住宿登记表,证实2013年3月25日,被告人易某某登记入住该宾馆。
(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易某某时,现场缴获银行卡93张、手机卡2张、手机2部。
(5)抓获经过及受案登记表,证实2013年3月26日,公安机关接群众报案后到芗城区元光南路某宾馆查获被告人易某某。
(6)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易某某的家属已退还被害人陈某甲人民币15700元,取得被害人陈某甲的谅解。
(7)现场勘查材料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易某某入住宾馆的地点及存款地点。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易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无前科犯罪记录。
(9)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述,与上述事实、证据相吻合。
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伙同他人在实施信息诈骗过程中,与同案犯共同非法持有他人银行卡93张,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易某某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本案控、辩双方关于被告人易某某受“黄某某”的纠集参与诈骗的意见依据不足,均不予采纳。被告人易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易某某实际保管只有30至40张银行卡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依据不足,现有的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易某某与同案犯共同非法持有93张银行卡,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当,不予采纳。辩护人薛毅辉关于被告人易某某系从犯及本案诈骗数额应认定为人民币15678元的辩护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易某某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易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得当,予以采纳。辩护人薛毅辉建议对被告人易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易某某所在村委会愿意成立帮教小组对其进行帮教、监督管理,安溪县司法局建议对被告人易某某实行社区矫正,结合被告人易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及量刑情节,辩护人薛毅辉该辩护意见得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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