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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芗刑初字第52号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芗刑初字第52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28岁。
被告人吴某某,男,29岁。
被告人黄某某,男,21岁。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芗检公刑诉(201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吴某某、黄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黄怡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吴某某、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至2013年9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吴某某、黄某某等人受陈某(另案处理)雇佣,在芗城区某某小区5幢8号店面某某电玩城内设置3台赌博机供不特定多数人进行赌博活动。2013年9月22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查获多人赌博机6台(其中3台未能正常使用),单人赌博机7台(均未能正常使用)。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吴某某、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某、吴某某、黄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东的证言,漳州市公安局漳公行罚决字(2013)002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陈某某、吴某某、黄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前科说明材料,漳州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抓获经过及说明,扣押清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吴某某、黄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固定场所设置多台赌博机供不特定参赌人员参赌,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某、吴某某、黄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吴某某、黄某某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黄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立达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燕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同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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