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芗刑初字第76号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芗刑初字第76号
公诉机关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平,男,40岁。
被告人辛某文,男,42岁。
被告人许某开,男,43岁。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芗检公刑诉(201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平、辛某文、许某开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怡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平、辛某文、许某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许某平、辛某文、许某开在芗城区某某北路某某吧门口,以围困、推搡、威胁等方式阻碍公安人员查某某、黄某某、何某某、张某某依法执行公务,并致使公安人员查某某、何某某、张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查某某、何某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害人张某某损伤程度达不到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平、辛某文、许某开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许某平、辛某文、许某开具有认罪态度较好、赔偿被害人等量刑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惩处。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许某平、辛某文、许某开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内量刑。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许某平、辛某文、许某开赔偿了被害人查某某、何某某、张某某的医疗费及被害单位东铺头派出所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平、辛某文、许某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明、吴某强的证言,被害人查某某、何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许某平、辛某文、许某开的户籍证明及无违法前科记录证明,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物证鉴定室(漳)公(芗)鉴(医)字(2013)第0890号、第089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领条,人民警察证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及证明,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平、辛某文、许某开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许某平、辛某文、许某开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许某平、辛某文、许某开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平、辛某文、许某开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在量刑时可予酌情考虑。鉴于被告人许某平、辛某文、许某开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平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辛某文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许某开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立达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燕君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妨害公务罪】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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