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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文刑初字第19号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刑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男,1989年5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漳平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福建省漳平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文检公刑诉(20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再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3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吴某甲饮酒后驾驶无牌二轮助力车沿龙文区迎宾大道自厦门往漳州方向行驶,途径中国联通公司路段,碰撞临时停放路右的闽EBP759号小型轿车。经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被告人吴某甲案发时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90.0173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户籍证明、归案过程说明、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查询结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书证;证人汤某某、吴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检验报告、福建中立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庭审过程中,本院出示漳平市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该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吴某甲适用社区矫正。经控辩双方质证,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发生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根据被告人吴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调查情况,可依法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交)。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蔡媛媛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艺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缴纳。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犯罪情节较轻;
有悔罪表现;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六个月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
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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