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文刑初字第131号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文刑初字第131号
公诉机关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6年5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2003年9月、10月、2014年3月均因偷窃分别被行政拘留15日、15日、14日;2004年4月因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15日;2005年3月因寻畔滋事被劳动教养一年;2006年9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7年2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卢某甲,女,1992年3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平和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平和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甲,男,1990年11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公民身份号码:350600199011272014,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章小燕、周霖蔚,福建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人方某某,男,1991年7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7年1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龙海市,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龙海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取保候审。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文检公刑诉(2013)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卢某甲、朱某甲、方某某、张某甲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慧茹、代理检察员潘进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卢某甲、朱某甲、方某某、张某甲及辩护人章小燕、周霖蔚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5日间,被告人刘某甲先后租赁漳州市芗城区胜利西路7号粮食新村A幢701室、漳州市龙文区步文镇尚东琴畔小区9幢9D室,组织招募被告人朱某甲、方某某、张某甲、卢某甲等人分工配合以台湾女学生“援交”为名利用互联网选择香港籍男子为诈骗对象,以需要支付消费金、保证金、风险金为由要求被害人购买支付宝卡、游戏点卡,并骗取卡的序列号和密码,尔后由刘某甲通过互联网转售他人,骗取支付宝卡、游戏点卡价值共计人民币20100元和港币85045元。2013年3月5日,刘某甲、朱某甲、张某甲、方某某在尚东琴畔小区9幢9D室被当场抓获。2013年5月3日,卢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当庭提供户籍证明、房屋租赁协议、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电脑、“U”盘等书证、物证;证人叶某某等人的证言;五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以及勘验检查笔录和报告等证据。现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组织被告人朱某甲、方某某、张某甲、卢某甲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通过互联网骗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89208.06元,数额较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甲、朱某甲、方某某、张某甲是主犯,均具有坦白情节,其中被告人刘某甲还具有立功表现;被告人卢某甲是从犯,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甲、卢某甲、朱某甲、方某某、张某甲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朱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指控的诈骗数额,仅有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证据不充分;2、被告人朱某甲受被告人刘某甲的纠集和指使实施诈骗,仅参与通过互联网与被害人聊天,获取被害人相关信息的这一环节,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3、公安机关在未立案、未掌握本案诈骗事实的情况下找到被告人朱某甲,被告人朱某甲未抗拒抓捕,到案当日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4、被告人朱某甲系初犯、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好。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朱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5日间,被告人刘某甲先后租赁漳州市芗城区胜利西路7号粮食新村A幢701室、漳州市龙文区步文镇尚东琴畔小区9幢9D室作为犯罪场所,组织招募被告人朱某甲、方某某、张某甲、卢某甲等人共同实施网络电信诈骗。刘某甲负责提供食宿和电脑等作案工具,并对朱某甲、方某某、张某甲、卢某甲等人传授诈骗方法并予以分工,由朱某甲、方某某、张某甲作为“一线人员”,各自在互联网MSN聊天平台上注册账号,选择香港籍男子为犯罪对象聊天,与之谎称自己是台湾女学生为赚取学费从事“援交”,骗取被害人相关信息及联系电话号码,后由卢某甲等作为“二线人员”拨打“SKYPE”网络电话联系被害人进一步言语引诱,要求对方购买支付宝卡、游戏点卡作为“援交”消费金,并以验证真假为由骗取卡的序列号和密码。成功以后,刘某甲假冒“援交”公司老板继续拨打被害人电话,以担心对方是警察或“线人”为由,要求被害人继续购买支付宝卡、游戏点卡作为保证金以及风险金。骗取序列号和密码的支付宝卡、游戏点卡均由刘某甲通过互联网交他人处理变现。通过分工配合,五被告人共骗取支付宝卡、游戏点卡价值人民币19600元和港币83615元,其中朱某甲参与骗取人民币11500元和港币50055元;方某某参与骗取人民币5000元和港币16860元;张某甲参与骗取人民币1100元和港币16700元;其他人员参与骗取人民币2000元;卢某甲参与骗取人民币15600元和港币83615元。事后,朱某甲、张某甲、方某某等“一线人员”抽成诈骗成功消费金、保证金各20%和风险金15%;卢某甲等“二线人员”抽成诈骗金额10%,余款归刘某甲支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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