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文刑初字第131号(3)
10、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与女友卢某甲于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初在粮食新村A幢701室参与刘某甲组织的网络电信诈骗。其与朱某甲、刘某乙、张某甲、方某某五人属“一线人员”。
11、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甲、朱某甲、方某某、张某甲等人通过互联网实施诈骗的地点和现场情况。
12、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记帐单、台式电脑、笔记本电脑、银行卡、“U”盘、记事本,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3月5日凌晨在龙文区步文镇尚东琴畔小区9幢9D室查获实施网络电信诈骗的被告人刘某甲、朱某甲、方某某、张某甲等人,当场扣押电脑、银行卡、“U”盘等作案工具,并从刘某甲电脑中打印记帐单一份,记载朱某甲等人自2013年2月23日以来诈骗成功的数量。
1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LAN终端施工单、房屋租赁协议书、电信客户登记单,证实被告人刘某甲以“何某某”的身份证登记办理电信宽带;于2013年2月17日承租尚东琴畔小区9幢9D室,并于同月19日将原装于漳州市芗城区粮食新村A幢701室的有线宽带移机至该处。
14、个人活期交易明细,证实公安机关向被告人刘某甲扣押客户名为林某某的银行卡自2012年11月27日至2013年3月3日间的交易明细。
15、漳州市公安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支队出具的勘验检查报告,证实经勘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朱某甲、方某某、张某甲等人被扣押的“U”盘中提取涉案电子聊天记录。
16、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身份基本情况。
17、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漳州市看守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前科劣迹情况。
18、归案过程说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甲、朱某甲、张某甲、方某某于2013年3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卢某甲于2013年5月3日到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投案;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提供有价值的犯罪线索,公安机关据此破获另一从事诈骗活动的犯罪团伙,具有立功表现。
以上全部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认定。
庭审过程中,本院出示漳州市芗城区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该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朱某甲、方某某适用社区矫正。经控辩双方质证,均无异议。
关于辩护人提出认定本案诈骗数额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诈骗数额的认定,不仅有公安机关在犯罪现场向被告人朱某甲、方某某、张某甲及证人叶某某分别查扣“U”盘中存储的电子聊天记录予以客观记载,亦有上述人员的核对确认,足以作为定案依据。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某甲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朱某甲、方某某、张某甲均受被告人刘某甲纠集、组织参与诈骗,按照刘某甲的分工安排,作为“一线人员”负责通过互联网与被害人聊天,获取被害人相关信息及电话号码,以方便“二线人员”通过语音进一步诱骗被害人购买支付宝卡和游戏点卡。因此被告人朱某甲、方某某、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于2013年2月5日对本案立案侦查,经分析研判确定被告人刘某甲、朱某甲有重大作案嫌疑,于2013年3月5日在龙文区步文镇尚东琴畔小区9幢9D室抓获被告人刘某甲、朱某甲等人,并当场查扣电脑、“U”盘等作案工具,该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过程说明和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物证予以证实,因此被告人朱某甲未自动投案,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租用场地,购置电脑等网络专用设备为作案工具,并纠集、组织被告人朱某甲、方某某、张某甲、卢某甲等人专门以香港籍男子为犯罪对象,通过互联网虚构女学生为赚取学费从事“援交”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9600元和港币83615元,其中被告人卢某甲参与骗取人民币15600元和港币83615元,被告人朱某甲参与骗取人民币11500元和港币50055元,被告人方某某参与骗取人民币5000元和港币16860元,被告人张某甲参与骗取人民币1100元和港币16700元,数额较大,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五被告人诈骗的赃款应予继续追缴返还被害人;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应予没收。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甲系组织、策划、管理者,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卢某甲、朱某甲、方某某、张某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朱某甲、方某某、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犯有前科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卢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五被告人通过互联网实施诈骗,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卢某甲、朱某甲、方某某、张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调查情况,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被告人朱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诈骗数额的认定依据不足及被告人朱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得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总共5页
[1] [2] 3
[4] [5]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