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3)文刑初字第142号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文刑初字第142号


公诉机关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甲,男,1955年6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漳州市龙文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河,福建大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苏某乙,男,1965年10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漳州市龙文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伟川,福建大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1年5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平和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福建省平和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文荣、钟延惠,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人苏某丙,男,1980年11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漳州市龙文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维琅,福建大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苏某丁,女,1983年10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漳州市龙文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2013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雅红,福建大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乙,男,1964年3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泰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福建省长泰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同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腾新,福建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文检公刑诉(2013)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甲犯非法经营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苏某乙、张某甲、苏某丙、苏某丁犯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张某乙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小芬、代理检察员潘进格出庭支持公诉。五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甲系漳州市龙文区瑞通猪皮加工场(以下简称瑞通猪皮加工场)的实际负责人,雇佣被告人苏某乙每日到各屠宰点收购未经检验检疫的生猪皮,被告人苏某丙自2012年12月受雇负责瑞通猪皮加工场资金往来,被告人苏某丁自2012年8月受雇负责猪皮的收购登记等工作。2011年以来,瑞通猪皮加工场在未取得生产、加工猪油(食品制品)相关许可的情况下,将收购来的未经检验检疫的生猪皮进行加工,腌制猪皮熬制猪油。2012年9月至10月间,苏某甲先后两次将瑞通猪皮加工场熬制的猪油销售给龙岩市华龙饲料有限公司用于生产饲料,共计价值人民币147606元。2012年10月,苏某甲至长泰县武安镇京元南路23号被告人张某乙的甜点副食品店推销猪油。同年11月起,张某乙为降低成本,三次到瑞通猪皮加工场购买猪油共计500斤,用于生产食品“咸蹄酥”并销售。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1月27日,张某甲在平和县霞寨镇和山格镇向屠宰户收购未经检验检疫的生猪皮,先后九次运送至瑞通猪皮加工场出售给苏某甲,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84211元。2013年3月4日,苏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当庭提供户籍证明、归案过程等书证;证人丁某某等人的证言;六被告人的供述;现场材料等证据证实。现认为,苏某甲违反国家规定,明知生猪皮未经检验检疫,仍雇佣苏某丙、苏某丁、苏某乙予以收购、加工、销售,其中苏某甲、苏某乙参与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231817元;苏某丙、苏某丁参与经营数额人民币84211元;张某甲明知生猪皮未经检验检疫,仍予以运输、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84211元,五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苏某甲利用废弃油脂生产、加工成食用油进行销售,张某乙为降低生产成本,购买废弃油脂炼制的猪油用于食品生产、销售,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苏某甲应数罪并罚。苏某甲是主犯,苏某丙、苏某丁、苏某乙是从犯。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苏某甲辩称,其收购的猪皮虽未附检疫标志或检疫证明,但生猪屠宰时已经过检验检疫;其不知道张某乙在生产、经营食品,未向张某乙推销猪油,也不知道张某乙购买猪油用于生产食品。
被告人苏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苏某甲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231817元,证据不足;认定苏某甲收购的猪皮未经检验检疫缺乏证据证实;2、苏某甲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既未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也不具有其他严重情节,量刑时应从轻处罚;3、苏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4、苏某甲系初犯、没有前科劣迹。请求对苏某甲从轻处罚。


总共6页  1 [2] [3] [4] [5] [6]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