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文刑初字第142号(3)
11、被告人苏某丁供认,自2012年农历7月开始在其父亲苏某甲经营的瑞通猪皮加工场帮忙加工猪皮。加工场将收购的猪皮进行腌制后出售皮革厂,将猪皮上削下来的脂肪炼制猪油出售。老板是其父亲苏某甲和哥哥苏某丙,主要负责收购猪皮,联系客户出售猪皮、猪油和记账;其和其他工人负责加工、熬制猪油、帮忙记账,协助父亲苏某甲管理加工场。
12、被告人苏某乙供认,其受瑞通猪皮加工场负责人苏某甲的雇请,每天驾驶轻型工具车到市区各屠宰点收购猪皮,客户由苏某甲联系。其运回加工场的猪皮均没有盖检疫章,也没有向屠宰户拿过检疫证,苏某甲也没有交代要向客户索要检疫证。加工场将猪皮上的脂肪削下来,用盐腌制后出售,削下来的脂肪熬制猪油出售,听说卖给别人做饲料,卖给谁不清楚。苏某丁在厂里帮助卸货、开单。平和的张某甲每两三天用小型工具车运载猪皮到加工场出售,还有黄某某用摩托车运载猪皮到加工场出售。
13、被告人张某甲供认,2012年11月,其开始收购猪皮卖给瑞通猪皮加工场。其出售的猪皮是向平和县霞寨镇、山格镇的几个屠宰户收购,收购的猪皮没有检疫。苏某甲女儿苏某丁会帮忙卸货、称重验收,苏某甲开票,收款收据上写的是其父亲“庆利”的名字。
14、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食品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瑞通猪皮加工场的工商登记、经营范围、经营者姓名、卫生许可证登记等情况。2010年10月29日,该加工场的经营范围变更为猪皮加工。
15、收款收据、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从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1月27日九次向被告人苏某甲销售猪皮共计人民币84211元。
16、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平面图、照片证实,被告人苏某甲经营的瑞通猪皮加工场的地点、现场情况。
17、银行账户及交易明细账证实,被告人苏某丙、苏某甲、杨某乙银行账户的交易记录情况,其中苏某甲、杨某乙的银行交易记录显示,2012年9月26日、10月19日,杨某乙分别汇款人民币77480元、70126元至苏某甲的银行账户。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认定。
关于本起事实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1、关于被告人苏某甲、张某甲收购、出售的生猪皮是否经过检验检疫的问题。苏某甲辩解其收购的生猪皮在屠宰时均经过检验检疫,苏某甲、苏某丙、苏某丁、张某甲的辩护人均认为认定苏某甲、张某甲收购、出售的生猪皮未经检验检疫证据不足。经查,上述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未能提供检疫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苏某甲、张某甲收购、出售的生猪皮系经检验检疫。同时根据法律规定,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应当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本案中,负责运输生猪皮的苏某乙、出售生猪皮的张某甲以及出售生猪皮的证人黄某某、黄某甲、杨某甲等人均证实各自运载、出售的生猪皮未经检疫或者未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因此,认定苏某甲、张某甲收购、出售的生猪皮未经检验检疫,证据充分。苏某甲及五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
2、关于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丙、苏某丁、苏某乙、张某甲非法经营数额的问题。被告人苏某甲辩解出售给杨某乙的猪油中,有一笔是其介绍杨某乙向他人购买;五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认定上述各被告人非法经营数额的证据不足。经查,苏某甲向龙岩市龙华饲料有限公司杨某乙出售猪油数额共计人民币147606元,该事实有证人杨某乙及银行交易记录明细帐相互印证证实;张某甲向苏某甲出售生猪皮数额共计人民币84211元,该事实有苏某甲、张某甲等人的供述以及收款收据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因此,苏某甲及五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苏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苏某甲向张某甲购买的猪皮价值人民币84211元与苏某乙无关,该数额应予扣除的辩护意见,经查,苏某乙受苏某甲的雇佣专门负责运载生猪皮,故张某甲自行运载生猪皮出售苏某甲的行为与苏某乙无关,该部分数额应予扣除,苏某乙的非法经营数额应认定为人民币147606元,上述辩护意见合法有据,予以采纳。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2012年10月,被告人苏某甲至长泰县武安镇京元南路31号张秋平的糕饼店向张秋平及被告人张某乙推销利用废弃油脂炼制的猪油可用于生产糕饼。之后,被告人张某乙为降低成本,三次到瑞通猪皮加工场购买猪油共计500斤,用于生产食品“咸蹄酥”并销售。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乙购买的猪油一桶(100斤)及生产的“咸蹄酥”56斤被公安机关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并经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张秋平证实,其系张某乙的弟弟。2012年的一天早上,苏某甲开着小轿车到长泰向其推销猪油,其大哥张某乙正好在场。苏某甲知道其大哥也在生产糕饼,便向其大哥推销猪油,说他生产的猪油质量好,适合做糕饼。当时其和大哥张某乙均未表示要购买。后来其大哥向苏某甲购买猪油加工食品,具体买多少其不清楚。并依法辨认出向其和大哥张某乙推销猪油的人是苏某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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