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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文刑初字第142号(6)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般应当依法判处生产、销售金额二倍以上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性;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适用财产刑。
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总和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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