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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鲤刑初字第81号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鲤刑初字第81号
公诉机关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1年8月5日出生,家住福建省连城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2月14日经本院决定,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泉鲤检刑诉(201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2月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仲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下旬,被害人蒋某甲因其儿子蒋某乙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遂找到被告人马某某,被告人马某某便谎称自己是执业律师能够帮助蒋某乙办理取保候审,并需收取代理费人民币15000元。在骗取蒋某甲的信任之后,被告人马某某于同月30日在位于鲤城区江南街道江南公寓912号房内,以收取代理费为由骗取蒋某甲人民币10000元。同年8月份,蒋某甲又分两次汇款共计人民币4900元至被告人马某某的账户。
2012年9月12日,被害人蒋某甲发现被骗后报警。公安机关经侦查后于2013年11月14日在晋江抓获被告人马某某,次日,被告人马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14900元,已发还被害人蒋某甲。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书面材料、辨认笔录、照片、收条、名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蒋某甲的陈述、证人张某某、蒋某丙、邹某某、马某甲的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处罚,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4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7日起至2014年10月1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蔡海燕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熊江华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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