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鲤刑初字第2号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鲤刑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男,1962年9月8日出生,家住福建省石狮市。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6月4日被抓获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计刚霞,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苟某某,女,1976年8月10日出生,家住福建省石狮市。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6月4日被抓获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同年7月2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泉鲤检刑诉(2013)6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苟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又于2014年1月24日以泉鲤检刑变诉(2014)1号变更起诉书变更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仲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及其辩护人计刚霞、被告人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被告人蔡某某、苟某某(系被告人蔡某某之妻)在石狮市港塘村宏德时代广场经营一家无名服装加工厂。自2013年5月18日始,在未经“鸿星尔克”(ERKE)和“安踏”(ANTA)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被告人蔡某某、苟某某先后雇佣了郭某某、宋某某、谭某某、肖某某等工人,由被告人蔡某某负责向李某某(另案处理)联系业务,由李某某非法提供假冒“鸿星尔克”和“安踏”注册商标的服装材料、商标标识,被告人苟某某帮忙将服装材料发放给上述工人,后被告人蔡某某组织上述工人将服装材料加工成棉衣外套,再将加工完成的假冒“鸿星尔克”和“安踏”注册商标的棉衣外套发送给李某某销售。至案发,被告人蔡某某、苟某某已向李某某交付价值人民币7050元的假冒“鸿星尔克”注册商标棉衣外套成品(型号:11213411112款棉衣外套)30件。
2013年6月4日,公安机关在上述服装加工厂抓获被告人蔡某某、苟某某,扣押到作案工具锁边机1台、双针机1台、打草机1台、熨斗1个、缝纫机10台,并当场查获了假冒“鸿星尔克”注册商标的棉衣外套成品(型号:11213411112款棉衣外套)610件,鉴定单价为人民币235元;假冒“安踏”注册商标棉衣外套成品(型号:15142840-3款棉衣外套)560件;鉴定单价为人民币239元;黑色棉衣外套半成品内衬前、后片各30件。上述被扣押的夹克、棉衣价值共计人民币277190元。
2013年9月9日,在被告人苟某某协助下,公安机关于晋江市新塘街道湖格北路198号内抓获同案犯罪嫌疑人李某某。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蔡某某的家属代其预缴罚金人民币142120元,被告人苟某某预缴罚金人民币4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工作说明、商标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价格证明、扣押清单、移交清单、社区证明、辨认笔录、搜查笔录、鉴定结论通知书、价格结论鉴定书、重新价格结论鉴定书、相关照片、证人黄某某、周某某、郭某某、宋某某、谭某某、肖某某、林某某、李某某、苟某甲、蔡某甲等的证言及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苟某某共同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苟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苟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罪嫌疑人李某某,是立功,予以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本案涉案物品大部分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对二被告人均予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认罪、悔罪,无前科劣迹,并预缴罚金,对其适用缓刑,进行社区矫正,亦能起到刑罚的惩戒效果,故对被告人蔡某某、苟某某适用缓刑。被告人蔡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蔡某某具有认罪、悔罪、缴交罚金等相关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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