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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鲤刑初字第84号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鲤刑初字第84号
公诉机关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3年1月13日出生,家住江西省乐安县。因扬言实施爆炸于2014年1月28日被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行政拘留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住处候审。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泉鲤检刑诉(201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仲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位于鲤城区江南街道下深巷5号饮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牌电动车,沿鲤城区大房街向常兴路行驶,至常兴路鸿星尔克公司门口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抽血检验,被告人罗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228.50mg/100ml,属醉酒驾驶。
经鉴定,被告人罗某某驾驶的无牌号二轮电动车属机动车类别。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工作说明、人口信息等书面材料、辨认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酒精检测意见书、车辆类属技术检验鉴定、视频光盘、证人吴某某、傅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罗某某在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二轮电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实际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吴月妮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细芬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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