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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鲤刑初字第90号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鲤刑初字第90号


公诉机关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毕某某,男,1985年11月18日出生,家住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19日被抓获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2月2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泉鲤检刑诉(201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倪正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毕某某在鲤城区常泰街道工矿汽配城79号店内饮酒后,驾驶一辆小客车从上述地点出发,经江南大街、兴贤路、笋江桥往南环路方向行驶,行至笋江路天宇化纤路段时,追尾碰撞陈某某驾驶的无牌正三轮电动车,致二车损。后被告人毕某某被执勤的公安人员当场查获。经抽血做酒精测试:被告人毕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82.38mg/100ml,属醉酒驾驶。事故责任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毕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2月28日,被告人毕某某赔偿陈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9000元,并取得陈某某的谅解。
本院另查明,被告人毕某某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证。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毕某某预缴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查询单、工作说明、辨认笔录、泉州成功医院CT检查报告单、X线检查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凭证、谅解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委托告知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鉴定采样图片、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相关照片、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毕某某在拘役二个月至拘役三个月幅度内判处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毕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毕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毕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实际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杨 芳
二〇一四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熊江华
附: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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