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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鲤刑初字第85号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鲤刑初字第85号


公诉机关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男,1990年5月23日出生,家住四川省古蔺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住处候审。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泉鲤检刑诉(201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仲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6日19时许,被告人徐某甲在鲤城区玉霞社区的出租房饮酒后,驾驶一辆无牌号的电动车从上述地点出发,经南环路、池峰路往金龙派出所方向行驶,行至金龙派出所门口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经抽血检验,被告人徐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达136.7mg/100ml,属醉酒驾驶。
经鉴定,被告人徐某甲驾驶的无牌号二轮电动车属机动车。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徐某甲预缴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工作说明、人口信息等书面材料、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液鉴定采样图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类属技术检验鉴定、证人徐某乙的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徐某甲在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二轮电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徐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未造成伤害后果,被告人徐某甲归案后能认罪、悔罪,并预缴罚金,对其适用缓刑,进行社区矫正,亦可达到惩戒、改造之刑罚效果,予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吴月妮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熊江华
附: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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