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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鲤刑初字第74号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鲤刑初字第74号
公诉机关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8年3月16日出生,家住福建省建瓯市。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8月28日被抓获羁押,同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泉鲤检刑诉(201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抢夺罪,于2013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泉州市鲤城区兴贤路明光花园对面的邻家女孩服装店门口与其女友陈某某发生争执时,欲夺回其送给陈某某的戒指,陈某某的朋友熊某某上前劝架。被告人周某某乘被害人熊某某不备,夺走被害人熊某某佩戴在脖子上的一条价值人民币3573.11元的金项链。公诉机关为佐证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数额较大,且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定罪惩处,建议对被告人在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的幅度内处罚,并处罚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周某某与陈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6月25日,被告人周某某经与陈某某事先联系后,从南平乘车到达泉州。当晚,被告人周某某与陈某某及陈某某的朋友熊某某、李某某等人共同在泉州万达广场吃晚饭。饭后,被告人周某某因陈某某允诺与其一同回建瓯而以人民币1000余元的价格购买一个金戒指送给陈某某。至1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与陈某某、熊某某等人共同到泉州市鲤城区兴贤路紫罗兰理发店洗头。后因回建瓯一事协商未果,被告人周某某与陈某某在鲤城区兴贤路明光花园对面的邻家女孩服装店门口发生争执,被告人周某某欲索回其送给陈某某的金戒指,陈某某不愿意归还。熊某某见状上前拉扯被告人周某某,阻止其索回该戒指,被告人周某某即顺手夺走被害人熊某某佩戴在脖子上的一条价值人民币3573.11元的金项链。后被告人周某某乘车返回建瓯,至2013年8月28日,当得知被害人报警后,被告人周某某主动到当地公安机关投案,并退还了上述赃物金项链。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周某某预缴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工作说明、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鉴定结论通知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相关照片、被害人熊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李某某、周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已退还赃物,挽回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被告人予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案件的发生系事出有因,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能认罪、悔罪,无前科劣迹,并已预缴罚金,本案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故依法对其单处罚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抢夺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吴月妮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细芬
附: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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