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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鲤刑初字第95号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鲤刑初字第95号


公诉机关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男,1972年11月21日出生,家住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21日被抓获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泉鲤检刑诉(201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友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1日晚,被告人余某某与同事苏某某到惠安县杏田镇一朋友家中饮酒后,由其朋友送至义全街其岳父家,当晚11时许,被告人余某某无证驾驶摩托车离开义全街其岳父家,沿义全街、顺济桥前往其住处江南花园,至明发大酒店环岛处与王某某驾驶的小轿车发生碰刮。后王某某报警,被告人余某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抽血检验,被告人余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207.33mg/100ml,属醉酒驾驶。
本院另查明,经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应负事故的全责。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余某某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书面材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辨认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张某某、王某某、苏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余某某在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二轮摩托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余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血液中酒精浓度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且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某某能预缴罚金,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实际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吴月妮
二〇一四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黄细芬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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