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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鲤刑初字第47号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鲤刑初字第47号


公诉机关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化名李某某,女,1969年4月5日出生,家住江西省弋阳县。曾因非法行医分别于2008年3月3日和2008年4月3日被泉州市鲤城区卫生局行政罚款人民币2000元和12000元。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13年11月21日被抓获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住处候审。
辩护人王志坚、张莲治,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泉鲤检刑诉(201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磊璇、代理检察员倪正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曾因非法行医先后于2008年3月3日和2008年4月3日被泉州市鲤城区卫生局行政处罚,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为非法牟利,于2013年9月1日起擅自在泉州市鲤城区江南街道火炬社区上埕路5号开办一家诊所,从事非法行医活动。2013年11月20日,被告人徐某某被泉州市鲤城区卫生局行政执法人员查获,并被扣押药品、器械等物品(已依法没收)。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徐某某预缴罚金人民币3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泉州市鲤城区卫生局案件移送书、立案报告、现场检查笔录、证据先行保存处理决定书、行政罚款收据、结案报告、名片、药品销售清单、收款收据、辨认笔录、相关照片、证人叶某某、汪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而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能认罪、悔罪,并预缴罚金,对其适用缓刑,进行社区矫正,亦可达到惩戒、改造之刑罚效果,予以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徐某某能如实供述、有一定的悔罪表现等上述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吴月妮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熊江华
附: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三十六条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擅自为他人进行节育复通手术、假节育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或者摘取宫内节育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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