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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鲤刑初字第67号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鲤刑初字第67号
公诉机关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0年7月26日出生,家住湖南省耒阳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19日被抓获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1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泉鲤检刑诉(201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磊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9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在位于鲤城区浮桥街道福隆星城的老乡家中饮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从上述地点出发,沿兴贤路往江南街道方向行驶,行至兴贤路王宫邮政储蓄银行路段时,与黄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发生碰撞,致二车损坏。后黄某某报警,被告人胡某某被出警的公安人员当场查获。经抽血检验,被告人胡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达130.73mg/100ml,超过醉酒驾驶的标准即80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事故认定,黄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胡某某预缴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工作说明、户籍信息等书面材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辨认笔录、照片、酒精呼气测试记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代收款凭证、证人黄某某、李某某的证言、酒精检验报告书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胡某某在拘役1个月至2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二轮摩托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蔡海燕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缪 玢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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