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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鲤刑初字第66号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鲤刑初字第66号
公诉机关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1月19日出生,家住河南省南阳市。现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0日被抓获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1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泉鲤检刑诉(20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友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0日晚,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电动车到位于鲤城区江南花园城小区外的一家泸州老窖食杂店,在该食杂店中饮酒后离开,步行至上述小区保安岗亭,将电动车遗忘在上述食杂店内。后食杂店老板黄某某将被告人张某某的电动车骑至保安岗亭交还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遂驾驶上述电动车行驶至鲤城区玉霞社区洋仕村路口时撞上位于该村村口的同同食杂店侧面的卷帘门,因而与店主邓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张某某用拳头击打邓某某左脸部,后邓某某报警,被告人张某某被出警的公安人员当场查获。经抽血检验,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达290.24mg/100ml,超过醉酒驾驶的标准即80mg/100ml,属醉酒驾驶。
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属机动车。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持有准驾车型为“C1、E”的驾驶证。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的家属代其预缴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工作说明、户籍信息等书面材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临时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辨认笔录、照片、酒精呼气测试记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委托告知笔录、证人邓某某、罗某某、黄某某、冉某某的证言、酒精检验意见书、车辆类属技术检验鉴定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在拘役2个月至3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二轮电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酒精浓度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能预缴罚金,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实际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蔡海燕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黄细芬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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