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高民二(商)再提字第6号 (2)
又查明,工商资料显示,乙公司于2006年1月13日成立,住所地上海市XX县XX公路XXX号XXX幢XXX室-X(XXXX旅游园区),负责人钱某某,系全民所有制分支机构(非法人),经营范围为在沪经营母公司相关业务,经营方式为承包、分包,乙公司的母公司为四冶公司。一审审理时,乙公司依然有效存在。
另查明,根据四冶公司提供的文件检验鉴定书复印件,四冶公司曾于2008年9月16日委托江西省公安厅进行印章鉴定,该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根据四冶公司提供的四冶公司样章,比对从崇明县工商机关复印提取的“申请营业单位设立登记承诺书”中加盖的“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印章文(复印件)后,得出检材与样本不是同一印章盖印的结论。根据四冶公司提供的判决书复印件,钱某某于2009年7月2日被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以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8万元。在该判决书的审理查明部分,确认在“2006年1月,被告人钱某某未经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同意利用其分公司提供的文件材料在上海注册设立乙公司,并以此公司名义承揽建筑工程”的事实。
四冶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在全国设立有20多家分公司,分公司使用总公司的公章需到总公司加盖或总公司派人至分公司加盖,但乙公司系钱某某私自设立,据说还有人私刻公章冒用四冶公司的名义设立了丙、丁、戊公司,四冶公司曾向崇明工商分局提出撤销乙公司,但未有回音。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四冶公司抗辩乙公司是钱某某私刻四冶公司的公章虚假注册的,为此提供了江西省公安厅的鉴定文书及法院的判决书复印件为证。但鉴定文书仅证明检材与样本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不能证明样本是四冶公司唯一使用的公章,也不能证明在设立乙公司时加盖的印章是钱某某私刻的。四冶公司在全国有20多家分公司,不能排除这些分公司有四冶公司公章的可能性。刑事判决书中也未认定钱某某私刻四冶公司的公章,由此可见,刑事判决书也未排除钱某某使用的四冶公司公章是真实的可能性。钱某某被判刑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此外,四冶公司于2008年已认为乙公司是非法设立的,但一直未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注销或申请撤销乙公司的工商注册,使钱某某在2009年仍能以乙公司的名义做生意,四冶公司对此存有不可推卸的法律责任。
乙公司的工商登记有效存在,作为母公司的四冶公司理应对没有注册资本的分支机构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横桥公司在与乙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时,查阅了乙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查看了施工工地,复印了乙公司的施工承包合同。将租赁物送到工地后,按合同约定,每月制作客户费用明细供乙公司的经办人核对并签字确认,之后,又对发生的总费用及租赁物数量进行对账确认,横桥公司的行为已尽到了审慎义务。法院对横桥公司的诉请予以支持。但需指出的是,双方在租赁合同中对赔偿价格已经作了约定,现横桥公司主张碗扣钢管、0.3米立杆的计算方式不符合合同约定,予以纠正。应按支付赔偿款时的市场价赔偿较合理。
此外,总公司承担分公司的义务,也同样可享受分公司的权利,四冶公司向横桥公司承担租赁合同义务后,也可与其他公司结算工程承包款,若四冶公司认为乙公司造成了其损失,可以根据总公司、分公司的内部关系向乙公司追偿;若四冶公司认为其是受害人,也可以寻求其他法律途径解决,但这不影响横桥公司作为合同善意相对方的权利。综上,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3日作出(2010)闵民二(商)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一、四冶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横桥公司计算至2010年1月31日的租杂费2,967,420.63元,并继续支付碗扣钢管53,166.30米以0.028元/米/天计、0.3米立杆4,257支以0.025元/支/天计、上托7,258只以0.06元/只/天计、下托8,818只以0.06元/只/天计,自2010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租赁物或支付赔偿款之日止的租赁费;二、四冶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横桥公司暂计至2010年2月10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79,113.79元,并继续支付以2,967,420.63元为本金,按每日1‰,自2010年2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三、四冶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横桥公司碗扣钢管53,166.30米、0.3米立杆4,257支、上托7,258只、下托8,818只。若不能归还,则碗扣钢管及0.3米立杆按赔偿时的市场价;上托按25元/只、下托按23元/只的价格赔偿给横桥公司。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7,964.6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2,964.66元,由四冶公司负担。
四冶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有关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乙公司系钱某某非法登记注册的事实,其与该公司无任何关系,不存在过错责任;本案合同涉嫌诈骗应为无效合同,其已撤销乙公司,尽到了注意义务,即使该公司有效存在,其也不应承担过错责任;横桥公司未尽审慎义务,导致损失扩大亦有过错;本案涉及刑事诈骗应移送刑事立案管辖。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横桥公司诉请,由横桥公司承担诉讼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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