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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高民二(商)再提字第6号 (4)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钱某某犯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该刑事判决已生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根据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崇明分局沪工商崇案处字(2010)第3002010101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宣中刑终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2011)贵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乙公司并非四冶公司设立,而系案外人钱某某通过犯罪行为虚假成立的,故横桥公司起诉要求四冶公司承担本案相关的合同义务,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二审所作判决不当,应予以纠正。横桥公司可就经济损失赔偿另行向适当的当事人提出主张。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4日作出(2011)沪一中民四(商)再终字第3号民事裁定:一、撤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052号民事判决及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0)闵民二(商)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横桥公司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47,964.66元,退还横桥公司;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横桥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7,964.66元,退还四冶公司。
  本院再审过程中,横桥公司称,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再审中违反法定程序,未依法批准该公司就本案关键证据提出的鉴定申请,也未依法对该公司提供的证明本案焦点事实的新证据开庭审理并质证,直接影响了案件的正确裁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中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对本案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有误。即使乙公司系非法成立,亦未经四冶公司的事后授权确认,四冶公司也应对乙公司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且作为合同履行的相对方,横桥公司已尽了应有的审慎注意义务。综上,请求本院再审撤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沪高民二(商)再申字第4号民事裁定,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沪一中民四(商)再终字第3号民事裁定,依法维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052号民事判决。
  四冶公司辩称,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程序合法,四冶公司从未与钱某某签订过相关协议,协议上四冶公司的印章是伪造的。钱某某私刻公章非法成立乙公司有崇明工商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安徽省宣城市法院刑事判决书和江西省贵溪市法院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四冶公司在发现钱某某非法成立公司后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已尽应尽义务。横桥公司在签订、履行合同时,未与四冶公司联系和核对,在乙公司出现严重违约的情况下,没采取任何措施,导致损失进一步扩大。故请求本院再审驳回横桥公司诉请。
  本院再审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应予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以及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均认定钱某某未经四冶公司同意设立乙公司,因此,横桥公司签订系争合同的相对方乙公司并非合法设立。
  鉴于横桥公司签订系争合同的相对方是乙公司,并非四冶公司,故横桥公司关于“即使乙公司系非法成立,亦未经四冶公司的事后授权确认,四冶公司也应对乙公司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且作为合同履行的相对方,横桥公司已尽了应有的审慎注意义务”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更何况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民事裁定书中也已明确横桥公司可就经济损失赔偿另行向适当的当事人提出主张。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一中民四(商)再终字第3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宁
审 判 员 惠 波
代理审判员 马晓峰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星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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