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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高民一(民)申字第197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雪梅
  委托代理人袁蓓珺,上海市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宏万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宏翔  委托代理人李骏,上海申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骏汉  委托代理人李骏,上海申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陈雪梅因与被申请人黄宏万、黄宏翔、刘骏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雪梅申请再审称:(2011)杨(民)诉前调字第2233号《调解笔录》中关于购车借款7.2万元的记录内容是调解员修改后形成的,申请人的真实意思是提款7.2万元。购车款共计14.5万元,一部分系从黄宏万的银行卡中提取,一部分是家中现金,还有零头是向黄宏翔借款,且已还清,《调解笔录》不能作为认定借款事实的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黄宏万提交意见称:其与陈雪梅为购车共借款14.5万元,陈雪梅在调解过程中也承认借款事实。请求驳回陈雪梅的再审申请。
  黄宏翔、刘骏汉提交意见称:黄宏万、陈雪梅为购车借款14.5万元,《调解笔录》上的涂改是为了进一步强调“借款”二字,而并非陈雪梅所称的“提款”。请求驳回陈雪梅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调解笔录》记载,黄宏万和陈雪梅在回答调解员关于共同债务的情况时,黄宏万首先陈述:“因买车向外甥女借的14.5万元。因买车位向母亲借的7.5万元。还有约247500元的银行贷款。”陈雪梅随后陈述:“我认为买车借款只有72000元,原告母亲给他的7.5万元不属于借款。”虽然陈雪梅陈述内容中的“借款”二字系涂改后重新书写而成,但该份《调解笔录》已经陈雪梅签名确认,且陈雪梅关于借款7.2万元的陈述,与调解员的询问、黄宏万的陈述在内容上具有逻辑连贯性,故一、二审法院认定陈雪梅对购车借款7.2万元的事实构成自认并无不当。陈雪梅认为部分购车款来源于家中现金、所借款项已经还清,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陈雪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雪梅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一萌
审 判 员 王晓娟
代理审判员 许晓骁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沈于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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