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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391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391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7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4]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文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5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饮酒后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在本市荔湾区环市西路宇宙鞋城对出路段,与刘某某驾驶的粤A×××××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张某驾车逃离至环市西路宇宙鞋城停车场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司法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335.7mg/100ml。
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供认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当庭举证,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中有:道路交通违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结案报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验报告书,酒精含量测试报告,录像光盘1张,被告人张某的人口信息资料等证据,被告人张某亦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在案。以上证据相互印证,经查属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邓瑞华
二0一四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陈金超
陈仁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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