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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344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344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男,195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以上为被告人自报)。2009年10月13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0年8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吸毒罪于2013年12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穗荔检公刑诉[2014]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容留吸毒罪,于2014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23日至12月3日间,被告人余某在其住所广州市荔湾区光复南路德宁里13号203房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周某吸食毒品。2013年12月3日21时许,被告人余某在其住所容留吸毒人员周某、吴某吸食毒品时被民警现场抓获。警察从其住所搜出毒品白色晶体9包(经鉴定,净重3.7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是累犯、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请法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人周某、吴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案发现场、毒品照片,化验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余某的供述及常住人口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定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容留他人吸毒罪,是累犯、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4年8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蔡正尧



二0一四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梁晓明


陈敏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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