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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376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376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9年4月1日出生,土家族,文盲,户籍地在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谯家镇猫阡村凉水组。2012年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5月7日刑满释放。2013年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6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月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原东沙)。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4]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文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4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市荔湾区海南村南丫波园路新丽花场,用随身携带的剪刀剪开花场塑料门后,进入被害人谢某甲居住的屋内,将放置在桌子上的HPCompaqPresarioCQ40型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50元)盗走。后被告人王某携赃逃离现场时被人赃并获。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法院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刑罚。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定性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中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害人谢某乙的陈述及其辨认被告人照片笔录,证人郭某、梁某的证言及其辨认被告人照片笔录,案发现场照片、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现场指认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3)佛顺法刑初字第266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韶关监狱出具的(2013)韶监刑释字第506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害人谢某乙提供的被盗赃物的发票,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荔价认鉴(2014)1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曾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月4日起至2014年10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剪刀1把、双面胶2卷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黄 慧 珊



二0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丹刘雪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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