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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368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368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女,1965年1月9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6日被逮捕。现关押在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4]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文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谭某在广州市荔湾区中山八路(周门路口对面)麦当劳门前,以人民币30元的价钱贩卖毒品海洛因2小包(经鉴定,净重0.11克,检出海洛因成分)给吸毒人员廖某某后,被群众人赃并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谭某作出判决,并根据被告人谭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幅度内确定被告人的量刑。
被告人谭某供认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缴获的毒品(已拍照存档),案发现场照片,证人廖某、何某、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司)鉴(化验)字[2013]4182号化验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被告人谭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谭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4年7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依法扣押的赃物毒品海洛因0.11克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邓瑞华
二0一四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陈金超
陈仁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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