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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375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375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男,198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在广东省肇庆市怀集县马宁镇明星村委会X组X号。2012年7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2年8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4]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文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8日16时许,被告人苏某在本市荔湾区恒宝广场三楼“城市英雄”游戏室内,趁被害人冯某甲不备,盗得其背包内的紫色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66元,羊城通卡1张)。被告人苏某在逃离途中被群众抓获,当场缴获人民币50元及羊城通卡1张。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苏某无视国家法律,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苏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法提请本院对被告人苏某作出判决。根据被告人苏某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确定被告人的量刑。

被告人苏某供认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缴获的赃款人民币50元及羊城通卡1张已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中:有缴获的赃款50元、手机1部(已拍照存档),现场照片,被害人冯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姜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监控录像光盘1张,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身份材料,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及被告人苏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严惩。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部分涉案赃物已缴回,可以对被告人苏某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8日起至2014年7月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邓瑞华



二0一四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陈金超


陈仁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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