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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369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369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庞某,男,198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菱角镇六湖村二十三队002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4日被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8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月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4]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审判员任文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9日11时许,被告人庞某在本市荔湾区环市西路万通大厦附近,趁被害人朱某乙不备,盗得其放在上衣口袋内的苹果4S(32G)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61元)。得手后,被告人庞某在逃离途中被群众人赃并获。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庞某无视国家法律,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庞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法院判处被告人庞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刑罚。
被告人庞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定性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站前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被害人朱某旋的陈述及其辨认被告人照片笔录,证人邱某、朱某甲、李某、卢某的证言及其辨认被告人照片笔录,赃物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2)佛城法少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书、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出具的佛禅看刑释字(2012)593号刑满释放证明书,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荔价认鉴(2014)4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庞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庞某曾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庞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庞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月9日起至2014年9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黄 慧 珊
二0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丹刘雪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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