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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377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377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196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文化程度小学,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公诉机关以穗荔检公刑诉[2014]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国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罗某在本市荔湾区长寿东路高寿里36号,先后以人民币70元、50元的价格将毒品贩卖给蔡某、甄某。蔡某、甄某交易完成后留在现场吸食毒品时与被告人罗某一并被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被告人罗某身上缴获毒资120元、毒品12包(经鉴定,净重1.87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从蔡某身上缴获其向被告人罗某购买的毒品1包(经鉴定,净重0.07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从甄某身上缴获其向被告人罗某购买的毒品1包(经鉴定,净重0.01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罗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罗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的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某供认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缴获的毒品、毒资(已拍照存档)、案发现场照片,公安机关的立案决定书、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等材料、证人蔡某、甄某的证言及其辨认被告人罗某照片的笔录、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穗公(司)鉴(化验)字[2013]4243、4244、4245号化验检验报告,被告人罗某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1.95克、毒资120元(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国文
二0一四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罗燕娜
刘雪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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