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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353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353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7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湖南省洞口县高沙镇南泥村新胜组(以上为被告人自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原东沙)。

公诉机关以穗荔检公刑诉(2014)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周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5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去到本市荔湾区海南地塘22号出租屋,从窗户入室盗得十字批1个、铁钳1把、菜刀1把,后持上述工具撬开另外一间房门后入室盗得梁某放在床上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958元。得手后携赃逃离现场时被群众人赃并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入屋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法院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刑罚。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梁某的陈述、证人何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案发现场照片、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刘某对上述犯罪事实、证据、定性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入屋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月5日至2014年7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蔡正尧



二0一四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刘雪萌


陈敏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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