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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373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赖某,男,198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广东省东莞市旭景电子有限公司员,户籍地为福建省武平县中山镇老城村刘家围X号,(以上为被告人自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穗荔检公刑诉[2014]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周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8日0时许,被告人赖某酒后驾驶粤B×××××小车途径本市荔湾区花地大道南时,被警察查获。警察现场对赖某进行呼气式酒精,结果为312mg/100ml。之后在广钢医院提取被告人赖某血液,经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结果为:赖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39mg/100ml。
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赖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赖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请法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道路交通违法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行驶证及车辆信息、视听录像资料、被告人赖某的供述及亲笔供词、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赖某对上述犯罪事实、证据及定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赖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赖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赖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蔡正尧
二0一四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梁晓明
陈敏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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